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62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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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3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1、25至27頁)附卷可證,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5至 8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份(毒偵卷第7、2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其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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