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63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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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芝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簽名」、 「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偽造「黃玉晴」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芝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 簽名」、「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所偽造「黃玉晴」之署押各1枚、合計共2枚,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已交付永慶房屋,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劉芝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儀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東門門市之房屋仲介人員,永慶房屋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受黃玉晴委託銷售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並指派由劉芝儀擔任該案仲介人員,而因黃玉晴委託銷售事項內容有所變更,黃玉晴先後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9日及113年4月14日另簽訂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然劉芝儀於上述截至113年6月14日為止之銷售期間內並未能銷售前述不動產,劉芝儀眼見委託銷售期間即將到期,為能求繼續銷售前述不動產,明知其未經黃玉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3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在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人簽名及委託人(甲方)簽章等欄位,擅自簽署「黃玉晴」2次,偽造「黃玉晴」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黃玉晴委託劉芝儀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繼續銷售前述不動產之意思,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再將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交給永慶房屋掃描存檔至永慶房屋總公司庫存系統資料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晴及永慶房屋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玉晴於113年8月31日因見不曾接獲劉芝儀通知有關前述不動產有意購買買方之任何消息,又思及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劉芝儀目前市場狀況,並向劉芝儀表示打算暫停物件出售、取回鑰匙等事宜,劉芝儀始告知黃玉晴其已於113年8月間離開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及後續由永慶房屋東門門市仲介人員蔡佳欣接辦處理等語,黃玉晴遂向蔡佳欣表示要取回前述不動產之鑰匙,蔡佳欣因此在清點本件委託銷售事宜相關資料時發現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因此通知黃玉晴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尚未到期一事,黃玉晴驚覺不對勁而請求蔡佳欣提供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照片後,果然發現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之「黃玉晴」並非其所簽署,此時又接獲劉芝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將其偽造黃玉晴簽名之事告訴他人請求之訊息,黃玉晴因認有必要與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協理周德翔及劉芝儀相約討論此事處理事宜,劉芝儀於商談時竟又改口稱前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由黃玉晴胞弟所簽,劉芝儀因一時之間未辦真偽,當下只能不了了之,事後經黃玉晴向胞弟求證得知並無代簽名一事,始知此乃劉芝儀推託之詞。 二、案經告訴人黃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晴之指訴, (三)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份, (四)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共5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文件上偽造之署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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