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63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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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吳佾諠所有、停放於國立臺灣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校園內某處之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嗣蕭仁祥於113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前騎乘本案自行車時,向國立臺灣大學駐警隊小隊長姚奇傑表明其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為他人所有,經姚奇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佾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0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7號卷第19至20頁)。 ㈡告訴人吳佾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 ㈢證人姚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偵卷第1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9至21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40頁),至本院嗣雖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將被告於前案及其他案件所受之罪刑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所受之前案罪刑宣告既係於上揭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仍無從推翻被告前案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審酌被告現已將本案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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