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64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退休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門前,見陳以蓁所有之綠色自動收開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790元)放置在該處傘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以蓁自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離開時,發現其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雨傘,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以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