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644-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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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允嘉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鄒允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允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至晚間6時8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家樂福)賣場中,陸續竊取TRENY超值萬向加大輪折疊推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S男涼鞋#690混色1雙(599元)、大嘴猴系列-S790混款1雙(699元)、彈力網紗加壓運動褲UF1-7008(黑色)1件(590元),合計價值2,887元之商品,得手後穿戴在身上及放入竊得之折疊推車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新店家樂福員工黃美真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黃美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1張、商品照片5張及每日損失記(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新店家樂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