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64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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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依法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胡仲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仲魁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椅子上,見羅家驥遺失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隻(VIVO廠牌,型號Y27,深咖啡色皮套,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撿拾上開手機後即離去,未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羅家驥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羅家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仲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撿拾 上開手機,但未關機,也未動(刪除)手機內資料,因曾在住處附近見過手機照片中之人,嗣後數日伊在住處樓下未遇見手機照片中之人,始一時未返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家驥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指述上開手機內有其配偶、女兒之電話門號,被告可撥打該等門號聯絡其配偶、女兒以返還手機,被告卻不為之一節,核與常情及事理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狡辯,洵不足採,是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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