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64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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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賓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國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濟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賓、歐陽濟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本案罪名相同,其迭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賓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被告歐陽濟玲亦有多筆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11-22頁),足認其等素行不良,其等擅自竊取他人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其等所竊玉飾價格均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致告訴人郭芓慧蒙受嚴重損害;惟念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贓物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明不想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葉國賓自陳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歐陽濟玲自陳其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玉飾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葉國賓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郭芓慧所經營之建國玉市攤位(下稱玉市攤位),徒手竊取陳列之「翡翠佛公」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歐陽濟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許,在上址玉市攤位,徒手竊取陳列之「和田籽玉」1只(價值5萬元),得手後放置在所攜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郭芓慧發現前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葉國賓提出之上開「翡翠佛公」1只(已發還)。 二、案經郭芓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賓、歐陽濟玲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芓慧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攝得被告2人前開竊盜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暨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葉國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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