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65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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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徒手推倒告訴人鍾明德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5號   被   告 林信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杰委任鍾明德擔任之遊覽車司機,雙方因出車費用給付 事宜發生爭執,林信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以徒手推擠方式攻擊鍾明德,致鍾明德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明德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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