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656-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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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長安東 路」,應補充更正為「長安東路0段00號0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劉振煒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煒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1至15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衛生紙 1包 2 浴巾 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劉振煒所有置於該處之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浴巾1包價值2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劉振煒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峻賢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振煒之指 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紙及路口監視器拍翻畫面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