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簡-6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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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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