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簡-662-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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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h Face)壹只及現 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 柏銓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 闔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 h Face)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身分證件,總價 值約3,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振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核與告訴人陳柏銓之指訴(偵字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偵字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 法管道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3,4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錢包1只及錢包內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 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件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