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簡-666-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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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