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670-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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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2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與女兒經濟狀況不佳,案發時係一人獨力照顧三名孫子女,壓力過大、又服用安眠藥而一時失慮行竊之動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時自凌晨3時至10時30分許,三名孫子女中現有二名已在安置機構安置,尚需扶養一名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自己並患有糖尿病、氣喘等個人健康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告訴人並未到庭表達有無和調解意願、前曾有竊盜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而迸發,然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孫子女有經安置而排除部分困難,被告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物,業已自行發還告訴人,有返還清單明細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53號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未據扣案,被告自述已經拋 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泰山純芥花油 貳瓶 二 泰山玄米油 壹瓶 三 康寶鮮味炒手 壹罐 四 黑龍薄鹽白蔭油膏 肆瓶 五 李錦記XO醬 貳瓶 六 黑龍壺底白蔭油 貳瓶 七 康寶鮮雞晶 壹罐 八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 壹瓶 九 HEINZ亨氏無納鹽蕃茄 貳瓶 十 瑞穗全脂鮮乳 貳瓶 十一 光泉果汁牛乳 壹瓶 十二 丸莊台灣黑豆釀造蔭油清 參瓶 十三 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 壹包 十四 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紙巾 壹包 十五 牛小排火鍋肉片 參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翁慧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騎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剪刀剪斷店內商品防盜扣後,竊取陳玲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泰山純芥花油2瓶、泰山玄米油1瓶、康寶鮮味炒手1罐、黑龍薄鹽白蔭油膏4瓶、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1瓶、HEINZ亨氏無納鹽番茄2瓶、瑞穗全脂鮮乳2瓶、光泉果汁牛乳1瓶、李錦記XO醬2瓶、丸莊台灣黑豆釀造蔭油精3瓶、黑龍壺底白蔭油2瓶、康寶鮮雞晶1罐、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1包、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紙巾1包及牛小排火鍋肉片3盒(共價值新臺幣4,652元),得手後裝箱攜離。嗣陳玲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多張及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