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簡-681-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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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捷運站附近,拾獲張嘉翔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9日消費該卡內剩餘之儲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扣款二筆,合計76元)。嗣經張嘉翔發覺遺失且有遭人使用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嘉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翔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33、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洗錢、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街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剩餘儲值金額合計6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然因被告曾自行加值1,000元,復經使用後剩餘儲值金額12元,已連同該張悠遊卡一併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僅52元,而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