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68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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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林日傑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陳奕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普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鑫公司)門口,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1把損壞裝設在普鑫公司門口、由該店店長林日傑所管領之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日傑。嗣林日傑見監視器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華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俊 翰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普鑫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張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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