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簡-686-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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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君 (原名林愛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林小君 (原名林愛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君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欣城店內購物時,因懷疑潘妤婷以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潘妤婷倒地,致潘妤婷受有前胸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妤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小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妤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刑案現場照片、本署113年11月16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