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簡-689-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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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妤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妤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王聖寒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筆錄),再參以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上開賠償,又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付告訴人調解款項500元,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妤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小巨蛋公車站附近,拾得王聖寒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icash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icash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icash悠遊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6元。嗣因王聖寒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經辦理網路掛失後,發現本案悠遊卡有消費紀錄,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icash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葉妤含拾獲本案icash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icash悠遊卡票卡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icash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113/5/14 18:55 三商巧福 135元 2 113/5/14 20:06 家樂頂好 132元 3 113/5/14 20:09 全家 10元 4 113/5/15 8:16 康是美 99元 5 113/5/15 8:23 全家 55元 6 113/5/18 18:39 三重客運 15元 合計 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