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簡-70-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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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 6號、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先取走許含彬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以頭戴上開白色安全帽手持另1頂黑色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素不相素之劉信楠,致劉信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 「鴻鵠軒餐廳」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招募,夥同楊盛智、林育祥及高騰茂(林育祥及高騰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由林育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騰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楊盛智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9巷、合江街144巷旁防火巷放置犯案工具白色油漆、塑膠桶、香蕉水,供林育祥、高騰茂使用,盧俊維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購買2雙棉紗手套,林育祥、高騰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鴻鵠軒餐廳員工江宜靜面前,持上開手套對生財器具、江宜靜頭髮、衣物潑灑油漆,致江宜靜、現場客人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育祥及高騰茂(下統稱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33至40、69至72、517至518頁、他2795號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卷第163至168、205至207頁、原訴卷第142、145至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劉信楠、許含彬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32、239至241、375至379、383至387、389至393頁、偵8476卷第11至12、45至47、113至114頁) (三)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自白(見偵8476卷 第13至15、49至51頁、偵12355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卷第205至207、229至231頁、原訴卷第139至154頁、他65號卷第125至127頁) (四)證人盧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05至10 8、541至54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宜靜)(見偵12355卷第181至183頁) (六)Google Map查詢長春路、民生東路3段、合江街之結果(見 本院原訴卷第157頁) (七)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劉信楠於博仁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8476卷第26、53至55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應補充部分: 同案被告2人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 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27、239至341頁)可佐,堪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補充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揭2犯行,各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許含彬之財產並傷害告訴人劉信楠,又令告訴人江宜靜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江宜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該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65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