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70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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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王啟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啟昀為民國83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107年8月28日出境 留學,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11年3月3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6914號函催告其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郵務寄送至王啟昀戶籍地及其父親王添才、母親葉家芬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嗣以111年4月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778號公告書張貼公告於松山區公所外,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經臺北市政府將王啟昀列入111年9月14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父親王添才簽收在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返國,由其父親王添才代為申請延期返國,延期返國核准最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復經臺北市政府列入111年12月1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母親葉家芬簽收在案,另為維護役男權益,松山區公所經辦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亦致電其父親王添才,若王啟昀入營當日無故未到,將依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然王啟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申請延期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入營,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兵籍表、體格檢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影本、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松山區公所111年3月31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691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4月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77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111年9月14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令、延期返國(線上)申請書及核定函影本、內政部111年8月16日內授徵字第1111040473號函影本(延期返國最長得核准至111年10月31日止)、111年12月1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令、松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兵徵字第1110099096號函及未報到名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