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71-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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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林鴻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鴻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摺疊刀壹枝、避雷針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威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鄭皓峻於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儒與告訴人鄭皓峻間因故結怨,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解決渠等間糾紛,逕夥同被告林鴻宇共同持摺疊刀、避雷針等物,前往告訴人鄭皓峻、王佑維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之共同居所,並持前揭凶器分別毆打、戳刺告訴人鄭皓峻、王佑維成傷,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陳威儒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鄭皓峻當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林鴻宇、告訴人王佑維則俱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不到庭(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49頁筆錄),兼衡被告陳威儒、林鴻宇2人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經警扣得被告林鴻宇使用之摺疊刀1枝、被告陳 威儒使用之避雷針1枝,實均為被告陳威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偵卷第37、49、101至105頁)存卷可考,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