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71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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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ELA SEPTI ANGGRAE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現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A SEPTI ANGGRAENI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EEC東南亞食品臺北地下街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預付卡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予梁昌鐮,佯稱係梁昌鐮之子,並接續利用LINE與梁昌鐮聯繫,佯稱須借款投資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梁昌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昌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