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7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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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建豪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337巷6弄內,見楊晏寧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確實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楊晏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財物後旋即離去。 二、被告龍建豪於警詢中之辯解略為:其當時喝醉,根本走不動 ,並無拿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告訴人楊晏寧於警詢中指證其於113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同日20時許騎車離開欲至他處購物時,發現其放置於座椅下方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有1名身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9月23日19時41分許行經告訴人所停放之上揭機車旁,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並從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中揀選財物,後擇定錢包加以取走後,關閉機車置物箱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0頁)。是以,由上揭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前揭辯詞,即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可經掛失並重新申辦,且各該證件或信用卡等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FENDI錢包 1萬8000元 內有編號2至編號8等物。 2 現金 8000元 3 身分證 4 健保卡 5 信用卡(富邦銀行) 6 金融卡(華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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