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簡-7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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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臺幣3,000至 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腦梗塞、語言及記憶能力均受影響、生活難以自理(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身罹疾病,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害人稱損失約為18,000元,現金部分約3,000~5,000元,本院基於罪疑唯輕,認定現金部分為3,000元),業經被告丟棄(偵卷第12頁),是就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宗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65巷老松公園內,見王瀚中將橘色手提袋1只(裝有BOTTEGA VENETA黑色短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至5,000元),置於公園內側靠近永福街之石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瀚中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瀚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瀚中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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