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簡-721-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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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係進入松山慈祐宮內之工作人員辦公室內竊取置於櫃中財物之手段,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案發當日服用身心症藥物,感到頭暈暈之狀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願意和解但無力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2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案前後有近十件竊盜案件曾經判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僅返還部分財物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竊取現金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所竊附表編號六之鑰匙一串,業經被告拋棄(見調 院偵卷第22頁),該等物品可由告訴人重打複製之方式而喪失原開鎖之功能,且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備註 一 現金4,000元 二 黑色後背包一個 三 藍色雨傘一把 四 透明水杯一瓶 五 美工刀一把 六 鑰匙一串 七 茶葉四包 已發還 八 零錢包一個 已發還 九 灰色購物袋一個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8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培芬所屬並置放於○○宮房間內之背包(內有茶葉4包、雨傘、透明水杯、鑰匙、美工刀及新臺幣約4000多元等物,共計價值9450元),於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許培芬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培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採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已發還告訴人者外,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