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簡-72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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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翌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翌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松 壽路12號前汽車引擎蓋上」應予補充更正為「松壽路12號前某不詳之汽車引擎蓋上」;第10行「胸部疼痛」應予刪除;第11行「前額紅腫痛」,應予更正為「前額紅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曾盛昕警員、陳冠生警員及黃 偉倫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 訴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字卷第13-14頁),併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運作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17、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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