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簡-72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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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飛利浦無線藍牙耳機包裝袋遭毀損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街友專責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破壞店內陳列販售商品(飛利浦無線藍牙耳機)之包裝袋,致該商品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該店店長陳葦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陳葦恩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遭破壞包裝之商品等翻拍照片1份暨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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