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73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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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李佩玲經營之久大藥局內,竊 取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10元之麗清酵素錠3包、三帆舒 爽消炎散7盒,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於同年月16日1 2時54分前後,在上開久大藥局內,竊取價值150元之萬金油1盒 (所竊藥品已折價賠償李佩玲)。案經李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達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大藥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