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7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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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具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玉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 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連玉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玉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時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玉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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