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簡-74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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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3捲(規格:5.5mm平方,顏色:紅、白、黑,長度:各70公尺) 2 電纜線2捲(規格:2.0平方,顏色:紅、白,長度:各80公尺) 3 電纜線1捲(規格:1.6mm平方,顏色:綠色,長度:70公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朱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羿婷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施工案場內,竊取王羿婷管領之電纜線6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羿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王羿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廷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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