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簡-753-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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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 餘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為不同型犯罪,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44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葉偉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道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偉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出所,於111年6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偉志竟不知緩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6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