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簡-76-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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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已竊得4瓶酒,惟尚未經過賣場結帳櫃台,即遭員工發覺起出,故此行為應論未遂,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竊盜既遂2罪、未遂1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3罪同屬竊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業經告訴人取回之4瓶酒,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貳瓶(共計新臺幣2918元)。 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壹瓶(新臺幣3220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秋和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臺北信義店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展示架上商品。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欲離去時為黃秋和發現,即將置於手提袋內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取出放在花車旁邊之地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秋和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至上址,且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4日有將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時序說明3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 2 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2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3,220元) 3 113年7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2瓶及53度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價值共計8,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