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769-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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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22日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罪刑經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憂鬱病、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7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未原物 發還予告訴人曾少宸,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北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調解筆錄雖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已給付告 訴人1萬元,而就逾1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若被告未為給付,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振峰於113年9月17日上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前,適曾少宸將車牌號碼000—5196號小貨車停放該處,然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處小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曾少宸返回貨車時發覺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曾少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振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少宸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 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共1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