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簡-7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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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件與被告另案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僅因向告訴人張書銘借款不成即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向張書銘借款不成,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持辣椒水攻擊張書銘,使張書銘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書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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