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79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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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億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配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美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一配可可牛奶杯子蛋糕」,雖未扣案,然 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連美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億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依雯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馬偕門市,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32元之「一配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美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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