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79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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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羅濟衡係民國8○ 年○月(完整日期詳卷)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即9○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羅濟衡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曾向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業經區公所核准,並於113年5月27日出境,出境效期至113年9月27日止,依法即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然羅濟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113年5月27日出境我國後,至113年9月27日出境效期屆至前,未再入境我國,嗣經臺北市○○區公所於113年9月30日以北市○兵字第1136019656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以郵務送達寄送至其及其母親溫淑媛位在臺北市○○區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並於113年10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羅濟衡經溫淑媛之轉知而知上情,然羅濟衡仍未依上開通知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區公所復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兵字第1136022592號公告公示送達113年10月23日北市○兵字第113602127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以前開方式再寄送至上址居處,羅濟衡經溫淑媛之轉知亦知應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羅濟衡仍未於前揭時、地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濟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 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在出國前亦知悉其年齡已屆兵役緩徵之最大年齡上限,不日即須入伍服役,若有相關生涯規劃亦大可先依法服完兵役再圖之(外國結婚、生子、工作均非逃避兵役之正當事由,服兵役亦難與拋棄伴侶等相提並論,見偵卷第135頁),竟利用國家機關給予短期出境之機會申請出境,並於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所為除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外,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況被告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堂而皇之規避自身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更顯被告在申請出境前,早已規劃好逃避兵役之相關路徑,事後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28、145頁),被告迄無主動返國履行國民義務之意願,念茲在茲僅係希冀透過簡易判決處刑之相對輕微代價換取無事一身輕,此等犯後態度對比毫不認錯之人,外觀上雖較為好,但本質上仍係不知悔過之心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自無輕輕處罰以遂被告如意算盤之理,復考量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美國超大型新創公司從事人工智慧技術之工作及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財力狀況、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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