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808-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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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條院 偵字第26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023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任詠豪給付如附表所示數 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耀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第二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見行駛在其左前方第一車道之任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而影響其行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先駕駛本案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之本案B車後方,並迫近本案B車,逼使任詠豪須駕駛本案B車遠離本案A車,以此方式使任詠豪為無義務之事。王耀正見任詠豪駕駛本案B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又加速行駛至本案B車左側,與本案B車併行,並朝本案B車內之任詠豪大喊:「靠邊一點(台語)」。迨任詠豪駕駛本案B車遠離停等紅燈之本案A車並通過隧道後,王耀正又加速駛近本案B車後方,長按喇叭並三度迫近本案B車,復於本案B車左轉安祥路後,趁與本案B車併行之際,朝本案B車開啟之車窗丟擲裝有飲料之手搖飲料杯,以上開方式接續使任詠豪無法正常駕駛,致生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公眾往來危險,並妨害任詠豪於道路上順暢駕車通行之權利。俟雙方車輛均暫停路邊後,王耀正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對任詠豪恫稱:「你不要讓我看到你」、「我看到你一次要撞你一次(台語)」等語,並撥打電話予友人,告知本案B車之車牌號碼,以上述加害任詠豪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任詠豪,使任詠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任詠豪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耀正於警詢時(見113偵1097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查 中(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見113訴1023卷第69頁)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訴1023卷第179頁)。 ㈡告訴人任詠豪於警詢時(見113偵10971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查中(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見113訴1023卷第79頁)及審理時(見113訴1023卷第141頁)之指訴。 ㈢告訴人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28張(見113偵109 71卷第15頁至第41頁)。 ㈣前後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整理表格及截圖(見113調院偵2681 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㈤車輛髒汙影片翻拍相片5張(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39頁至第47 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告訴人車輛前後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77頁至第102頁)。 ㈦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前後行車紀 錄器之筆錄及擷圖(見113訴1023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A車,尾隨並多次迫近本案B車,復朝本案B車開啟之車窗丟擲裝有飲料之手搖飲料杯,使告訴人無法正常駕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四度迫近本案B車,並朝本案B車開啟之車窗丟擲裝有 飲料之手搖飲料杯,惟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意迫近他人車輛,並朝他人車窗丟擲裝有飲料之手搖飲料杯,可能影響他人正常駕駛,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竟於遭遇道路糾紛細故之際,不思理性解決衝突,反為本案上開犯行,除罔顧道路往來車輛之安全、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15萬元和解金之履行期則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114簡808卷第9頁至第12頁);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113訴1023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從事汽車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10971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1023卷第173頁) ,並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理性應對道路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5萬元。又倘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所附之條件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1.新臺幣伍萬元於今日114年3月20日匯入原告所指定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任詠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14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金幣伍仟元,至滿額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114簡808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和解筆錄三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