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81-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竊盜2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又本案自承竊得告訴人林雅聞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蔡致維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雅聞稱其皮包內現金為1,0100元部分,因被告僅承認該皮包內僅有現金1,000元,故其中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1,0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林雅聞之駕照、健保卡、行照及提款卡5張等物品,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皮包(內含現金1,000元) 1個 2 背包(內含雜物及現金1,500元)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橋下魚市場內,見林雅聞、蔡致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BWU-5901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雅聞放置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含駕照、健保卡、行照、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蔡致維置於該車輛前座之背包(內含雜物及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雅聞察覺其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聞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至被害人蔡致維雖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然其曾於113年9月5日5時26分許,致電110報案其背包遭竊,經員警連繫後,表示因工作忙碌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賈傑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