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81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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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7月及5月有期徒刑,並就9月及7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⒉至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⒈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與⒉至⒌案件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87至39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5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劉晅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晅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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