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81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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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恐嚇公眾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公眾 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不滿人行道上之違規停車,竟又恣意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