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1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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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國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衝突起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楊家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維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國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0.8公分、左眼瞼1公分、左眉處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推、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1紙、酒精檢測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精測試濃度達0.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無前科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家維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 等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明並無宿怨,本件僅屬偶發衝突,被告是否基於重傷之犯意,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視能、聽能、嗅能、肢體及生殖機能,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確因告訴人行為而受有何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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