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簡-821-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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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周東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汽車鑰匙1副、NIKE包包1個、名片夾1個 及人民幣352元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東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700元、人民幣400元、證件及信用卡數張、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夾1個),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周東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獲上開皮包1只(皮包1個、人民幣352元、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夾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東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周東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返回租-屋處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遭 竊之皮包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人民幣352元、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夾1個)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其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700元 2 人民幣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