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簡-823-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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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美廉社 松山南京店」,應更正為「美廉社松山南京東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德華前已有多次 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3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4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9至22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2 雅柏艾雷烏嘎爹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5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9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美廉社松山南京店(下稱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雅柏艾雷烏嘎爹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類(價值總計新臺幣4789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美廉社商店員工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怡君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廉社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竊錄線圖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