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簡-82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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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因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萬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XY-2863號2面懸掛在該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葉志青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臺北市車輛辨識系統車型紀錄過濾發現有異,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遠通電收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不詳之賣家詳述其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等特徵,再由該賣家提供相同廠牌、型式、顏色之偽造車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2面後,即懸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XY-2863),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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