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27-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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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阮文論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服用藥物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上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論疏未取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把手上之鑰匙與1只小包,並以車鑰匙開啟機車座位置物箱後,竊取箱內財物,共計竊得黑色包包2只、紅米手機1支、AirPods 2 Pro藍芽耳機盒含耳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機車鑰匙1支、雨衣1套,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阮文論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警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確為被告,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文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與被告照片1張。 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屬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物另有AirPods 2 Pro藍芽耳機1支,及住家鑰匙1支,惟被告否認犯罪,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有1支耳機與另1把鑰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