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2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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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游皓麟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廚房用品盆子」7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據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宮」內,徒手竊取由游皓麟所管領,放置於該宫廟內之「廚房用品盆子」7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經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游皓麟同日上午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皓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廚房用品盆子」7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游皓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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