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84-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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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汪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汪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汪朋(TELEGRAM暱稱「5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依琳」之人、捷克論壇暱稱「約正妹加我好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由「約正妹加我好友」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依琳」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闕汪朋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俗稱「馬伕」)。闕汪朋於113年7月9日13時至翌(10)日0時間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邱日桐前往不詳地點完成性交易2次,並各收取性交易所得7,500元、12,000元,闕汪朋就各次性交易所得抽取3,500元(共計7,000元)交付邱日桐後,將餘款上繳本案應召站,並取得其當日報酬2,000元。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而假意與該應召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下午在雅柏精緻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邱日桐依本案應召站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旅社,經員警表明身分並拒絕交易,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循線查悉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汪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13、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邱日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邱日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4頁)、喬裝男客之員警與「依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0頁)、應召站廣告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A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攝得該車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約正妹加我好友」及「依琳」等本案應召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邱日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拘役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9日擔任馬伕之報酬為2,000元,就 同年月10日則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06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名流玻尿酸保險套 2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