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5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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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含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有六角隨 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謝其育,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上揭論罪科刑紀錄以及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含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有 六角隨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1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謝其育所有裝置密碼鎖之灰黑色捷安特型號ATX自行車1部與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含六角隨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其育於同日17時許發覺前開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其育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52號)1份與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含配件,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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