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5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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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陳柏霖係向LINE暱稱「酒駕、超速扣牌專業處理」者訂購偽造之車牌,而非單純買入現成之物品,故與「酒駕、超速扣牌專業處理」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二面,屬被告犯本案所生、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柏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明知其所有車身號碼JM7ND2E7AJ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酒駕遭吊扣牌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酒駕、超速扣牌專業處理」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傳送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之訊息給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114年1月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後,於同年月7日收到上開偽造車牌,旋即懸掛在前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所有人謝永志、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0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謝永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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