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85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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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調院偵卷第61至65頁)、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調院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見調院偵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陳美 華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音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妙玄慈惠堂內,徒手竊取陳美華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收音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美華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提收音機之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影本、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收音機,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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