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簡-86-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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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 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莊智全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判 決有期徒刑及送觀察勒戒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驗餘淨重0.1508公克,保 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2091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外包裝袋難以析離毒品,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